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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麗
被 告 吳國偉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偉、宗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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