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50,201705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添勝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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