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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單駿範
被 告 姜禮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經與被告之代理人為電話聯繫後,始知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單堯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單堯另在系爭本票背面以原告之名為背書,然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且從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亦不認識被告。
單堯自高中畢業後,交友複雜、不務正業,家人均蒙受其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當初單堯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本票應有背書,單堯即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同意為單堯背書,單堯即自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上原告之名以為背書,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為背書或授權單堯為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雖辯稱單堯於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背書前,曾撥打電話取得原告同意,其亦在場聽聞確認云云;
然單堯所撥打之電話為何?是否確由原告親自接聽?等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復依系爭本票之外觀,亦無從得知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單堯代理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可採。
基此,原告並未授權單堯以其名義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之事實,堪可認定。
易言之,原告既未親自於系爭本票為簽名背書,亦未授權單堯於系爭本票為背書,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何票據責任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22 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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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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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 萬元 │103 年12月24日│未記載│TH21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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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 萬元 │103 年12月24日│未記載│TH21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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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 萬元 │103 年12月26日│未記載│TH21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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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 萬元 │103 年12月26日│未記載│TH21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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