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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賴加壽即展業汽車修理廠
被 告 黃丁慢春(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淑樺(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文義(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二、四行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四、已表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丁慢香等5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00 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惟主文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文字,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參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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