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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高宇(原名:高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利息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01 年5 月28日,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嗣後改依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 (即現為年息百分之6 點31),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27,755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本件債務顯有疑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072號卷第3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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