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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標成
被 告 宋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四之五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4-5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1 年(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3,500 元,押租金為1 個月租金,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於105 年2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2 月28日到期,105 年2 月份租金亦以押租金扣除,然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帶走後,現已行蹤不明,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第8條亦有此意旨,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2 月28日屆期,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無繼續租賃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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