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527,2016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鍾采妍
被 告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而原告迄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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