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劉世景、莊金爐部分,原告分別具狀訴追加聲明如107 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第30項(見本院卷十八第111至117 頁)、108 年1 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九)狀所示第32項(見本院卷十九第2 頁至第6 頁)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金爐於107 年9 月21日死亡、劉世景於107 年9 月3 日死亡,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是否另行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劉世景、莊金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0、32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