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55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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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廖敏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樹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陳樹楠」為報告,然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陳樹楠」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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