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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魏健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春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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