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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彩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福欽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劍明、張祉道、許育郎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就系爭三車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劍明、張祉道、許育郎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 號地下一樓編號第5 號、第69號、第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並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3 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3 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查報系爭3 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租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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