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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劉崇海
被 告 黃琬茹
黃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以104 年刑調字第102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核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壢核字第1000號),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婉茹於104 年11月4 日18時許,駕駛被告黃耀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在金德路126 號前,與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雖兩造曾於105 年3 月31日至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伊並不同意該調解方案,先予敘明。
於調解過程,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向伊表示,為聲請理賠,需伊之印章,故伊委由訴外人即陪同伊之友人去外面店家刻印印章。
迨伊將印章交付訴外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後,不知何人竟持該印章交付調解委員,致調解委員誤認伊同意調解方案,而製作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於105 年4 月20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
然系爭調解書係未經原告同意所蓋章,系爭調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談好和解條件後,原告與其友人才一起出去刻印印章,刻印好後,兩造將印章交由秘書處理,秘書用印後,將調解書分別交付兩造各1 份,被告並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紅包予原告,期間等待調解書製作約30分鐘,,被告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調解書上對造人所蓋章之印文為原告請其友人去刻印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抗辯此印章係遭人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告就系爭調解書上印文係印章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調解書上用印,而係提供印章供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員工申請理賠之用等語。
惟查,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孫浩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此案是否為你親調?)調解案件很多,記得不太清楚,但是因為兩造有意願要調解才會打調解書。
(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對造人之蓋章為何人所用印?)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是本人的話沒有帶印章,要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也是本人用印。
(法官問:請簡述當天蓋章經過)交給秘書處人員,由兩造用印簽名。
是開放空間。
但是秘書處人員處理時我已在處理下一個案件了。
(法官問:原告蓋章時有無表示反對此調解之意或反對蓋章?)沒有。
因為打字須要30分鐘,如果有意見會再反應,我們沒有收到任何反應。」
(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宋昀錡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原告調解時是同意還反對?)兩造都是同意的。
(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帶印章?)有,如果沒有帶印章,自己簽名也是可以。
(法官問:調解後有無收到原告反悔的意思表示?)沒有。
雙方都沒有異議。
(法官問:請簡述當天蓋章經過。
)如證人孫浩明所述。
(法官問:原告蓋章時有無表示反對此調解之意或反對蓋章?)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從證人孫浩明證詞可知,從調解成立後到程序完成約需30分鐘時間,然期間系爭調解之2 位調解委員皆未收到原告為反對調解方面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調解條件之意思。
再衡諸調解實務,雙方若未談妥和解條件,殊無被告交付紅包而由原告收受之可能,而原告已收受被告之紅包,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述與常情不符,又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調解書上用印,非經過其本人同意等節,即難憑採。
另雖原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向證人表示不應該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院第53頁),然證人到庭均稱並未收到任何反應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此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承認印文為真正,復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一節為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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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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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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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孫浩明 │552 │由原告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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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宋昀錡 │552 │由原告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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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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