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608,2017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林文堅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 告 林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七七點四八、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及其上9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訴外人蔡宗翰冒用其名義向訴外人李國瑞借款,李國瑞復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蔡宗翰於10年前於網咖結識,蔡宗翰竟利用原告智能不足涉世未深,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誆稱其於通訊行上班,可為原告申辦手機為由,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

嗣蔡宗翰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偽刻原告印章1 枚,並於102 年4 月29日持上開偽刻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狀,蔡宗翰復於102 年8 月份持上開文件,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並於102 年8 月29日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次,於102 年11月5 日,再以偽刻之另枚原告名義印章,再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於102 年12月間提供前開資料向李國瑞借款,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103 年1 月2 日間就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國瑞。

最後,蔡宗翰再以相同手法,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 日由李國瑞代理,將系爭房地設定3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綜上,原告並未向李國瑞借款或委任李國瑞向被告借款,亦未曾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30萬元本金之普通抵押權,本件系爭抵押借款實係遭蔡宗翰所偽造,且本件蔡宗翰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在案,另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1 萬元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778號認定抵押權不存在;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國瑞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李國瑞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並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見李國瑞持有原告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已信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即原告與被告間就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 日因借款之原因,經李國瑞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係蔡宗翰冒用其名義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遭蔡宗翰假冒原告名義所為?㈡原告有無授權李國瑞設定系爭抵押權?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遭蔡宗翰假冒原告名義所為?蔡宗翰冒用原告名義委由李國瑞辦理房屋貸款,並由李國瑞辦理抵押權設定乙情,業據蔡宗翰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供稱:伊當初向原告表示要幫他辦手機要有雙證件,原告就拿雙證件給伊,另外伊跟原告表示要以原告名義做生意,因此需要原告的戶口名簿,原告只有給伊雙證件及戶口名簿影本,其他辦借款的文件都是伊冒用原告的名義去辦的,後來伊擔心事情揭穿,才帶過原告去辦過一次印鑑證明。

伊記得原告有跟伊說過他名下有土地房子,伊當時缺錢,就拿原告的資產去抵押貸款,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偽刻原告之印章,委託李國瑞代書用原告的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200 萬元,辦下來的錢匯到原告名義之遠東銀行帳戶,該帳戶於辦貸款時一併辦理的,原告不知道有這個戶頭,辦貸款時李國瑞的員工有帶伊去遠東銀行,不過李國瑞的員工沒有跟伊一起進銀行,是伊一個人去銀行對保,伊就以原告的身分向銀行貸款,並拿到原告的遠東商銀存摺,撥款後伊和李國瑞一起去提款,貸款後2 、3 個月伊還有用原告名義向李國瑞借款35萬元,伊並不認識被告,抵押權設定一事均係由李國瑞辦理。

伊承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38 號卷〈下稱桃檢偵12238 號卷〉一第14、49、5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34 頁;

桃檢偵卷二第99頁);

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一家通訊行上班,伊有問原告是否要辦手機門號,原告允諾後便將證件交給伊,原告交付證件給伊後,伊有幫原告辦理門號,但是伊將原告證件留下來自己用,原告詢問伊時,伊均回應快好了,原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均在伊這裡,伊印象中原告有繼承一間房屋,伊便持原告雙證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伊到地政事務所拿原告之雙證件表示伊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了,伊取得權狀後,就在報紙上找哪家可以幫伊辦理貸款,最後找到李國瑞,伊請李國瑞幫伊作房屋貸款,伊打電話給李國瑞時都說伊是林先生,伊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雙證件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李國瑞處理,在遠東商銀貸款前,李國瑞有先借伊30萬元,102 年8 月貸款核發下來200 萬元,嗣後伊有向李國瑞再借款35萬元,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伊僅有向李國瑞借款,抵押權辦理均係由李國瑞處理,抵押權辦理所需資料伊均不知悉等語;

證人李國瑞於前揭民事事件等庭陳稱:當時自稱原告之蔡宗翰主動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嗣伊便與蔡宗翰相約在內壢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蔡宗翰便拿出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正本,因為均係正本,故伊認為蔡宗翰便是原告,伊收取上開資料後,就幫蔡宗翰辦理貸款。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遠東商銀、第二順位為被告,第三順位尚有其他人,伊從未見過原告等語;

復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當時不知悉原告遭他人冒貸,伊經由蔡宗翰取得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等件,即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向伊借款,抵押權設定之辦理均係由伊辦理等語,互核蔡宗翰及李國瑞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蔡宗翰確係藉詞取得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文件,並持之冒用原告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印鑑證明,進而藉此取信代書李國瑞,為其辦理貸款,而李國瑞先後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遠東商銀,並為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蔡宗翰假冒原告之名義,再經由李國瑞辦理設定之,應堪採信。

㈡原告有無授權李國瑞設定系爭抵押權?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167條、第758條、第531條著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揆前說明,應以書面為之,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被告抗辯李國瑞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據被告到庭自承:李國瑞向伊表示他朋友開眼鏡行需要用錢,所以他朋友即原告要拿不動產作抵押,當時李國瑞僅有口頭表示原告願意拿不動產作抵押,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李國瑞到庭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借款,因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屬不錯的案件,故被告先生同意放款,當時伊並未出具抵押權申請書等語相符,可見李國瑞向被告為借款之際,並未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僅口頭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抵押。

被告復辯稱李國瑞將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戶口名簿、權狀、印章正本等出示予被告,是李國瑞已取得原告授權等語,惟如上說明,縱該情屬實,仍欠缺書面要式行為,當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或同意李國瑞於其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是被告自始未提出原告為代理權授與之書面,於法未合,自屬無效。

被告主張原告已授權李國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不可採。

再李國瑞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見過原告等語(見桃檢偵卷一第136 頁),而李國瑞向被告論及上開借貸事宜之際,原告均從未曾出面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僅信任系爭房地是否足夠擔保債權,並未細查借用人所提出之物品及人保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不曾向原告本人確認過是否確已授權或同意李國瑞辦理,原告既係遭他人盜用基本資料為貸款,業如上所認定,自無可能親自在相關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且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為何等項,皆係李國瑞所為,原告既遭他人冒用,遑論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如何知悉,又如何能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意思合致。

是兩造間自無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李國瑞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堪予認定。

被告徒憑李國瑞執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謂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雖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但仍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始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本人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

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蔡宗翰冒名原告,委託代書李國瑞辦理,由李國瑞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證證明、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並未現身,李國瑞亦未向原告查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李國瑞持原告之相關證件為之,不足顯示原告有賦予權限之積極行為,且原告並未在場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有何作為可認已為代理人之授與,亦即原告並無積極行為可徵之表見行為,自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不符,被告以李國瑞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必要證件,即謂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之授與,誠非可採。

又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因蔡宗翰冒用原告名義所生,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借貸關係,原告亦非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自無從認為原告當時就李國瑞與被告間以其名義設定抵押之法律行為,確有實際知悉李國瑞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肇因於蔡宗翰冒用原告名義所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亦難認原告有何為書面授權或有何以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舉,是原告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是蔡宗翰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再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 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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