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鄒曾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