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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壽、黃建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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