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64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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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內,其個人所有之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即原告二哥因居無定所,原告念及兄弟之情,遂將系爭房屋2 樓無償交予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屋,多次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不肯積極處理,僅託人轉告其人在大陸且不知去向,而其所有之物品仍放置系爭房屋2 樓內,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無法將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業已聲請鈞院公示送達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10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故原告應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 樓。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主張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原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9 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於105 年11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認原告對被告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2 樓內,乃欠缺合法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 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20 元(即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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