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跟原告借錢,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23,000元,迄拒不返還,爰依消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現金223,000元係消費借貸之款項,
- 四、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3,00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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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自105 年2 月19日催討未果,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3,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跟原告借錢,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23,000 元,迄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23,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爭執原告有交付223,000 元及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223,000 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現金223,000 元係消費借貸之款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查稽諸上開104 年10月29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到底借多少出去,你記得嗎?被告:加上2,000 。
10萬多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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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再跟妳借2 萬5 。
唉,欠好多了。
原告:這樣你到底欠我多少啦?」、「被告:13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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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欠你這麼多錢,17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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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 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繳費日快到了,跟妳借最後一次,以後應該不用了。
方便嗎?原告:要多少?」、「被告:4 萬可以嗎?原告:38,000可以嗎?這樣就剛好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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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放心,欠你21萬我有記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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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3,000 元可以嗎?我好餓。
原告:瞭解了,你什麼時候要?」;
105 年2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還沒過年,可以借我錢。
原告:又要多少?」、「被告: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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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2 月19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借你的錢223,000 元沒問題吧?被告:我說過我有錢一定還你。」
,被告對上揭內容均未予爭執,是衡諸常情,該些支出金額,若非借款,被告豈會未加爭執隨即同意還款,原告主張該款項性質係屬借貸且有交付上開金額等情,尚非無稽,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223,000 元予被告等語,應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為舉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算等語,然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其所主張之105年2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8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係自105 年7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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