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係野味炭烤便當店幼獅店之同事。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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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楊忠憲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係野味炭烤便當店幼獅店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即以沒錢供小孩就學及家用為由,向伊借款,伊因被告係同事,故陸續借予被告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然借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更改行動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繫,伊前曾提告被告詐欺,雙方並於偵查程序中簽訂有和解契約書,如被告願意償還借款,伊願意以150,000 元和解。
詎料,被告仍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21492 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簽立借據、保管契據、票據號碼CH27178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影本及和解書等件核閱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偵字卷第4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為是單親家庭,要獨力扶養兩個小孩,當時月收入僅3 萬元,如扣除固定開銷不夠用,常常需要借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第13頁至14頁),並無否認有向原告陸陸續續借款400,000 元等事實,復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迄未還款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借款債務,其給付依原告所述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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