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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蕭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件涉及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被告與訴外人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之租賃契約如何解釋、被告有無交付車輛予遠昇公司占有使用、有無交付本票金額予遠昇公司、若有交付現金與汽車予遠昇公司又是基於何原因,案情至為複雜等語,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免影響兩造之審理利益。
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34,000 元,未達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而兩造所爭執者,皆可包含在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屬常態,尚難謂案情繁雜,是本件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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