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0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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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陳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璉亦原為原告公司僱用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陳清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林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併頸脊椎損傷等受傷。

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與林暖達成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林暖新臺幣(下同)405,000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原告現已向林暖賠償付系爭賠償金,惟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亦簽立車損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林暖之賠償責任,並約定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自被告每月之薪資扣抵5,000 元,上開金額未清償完畢前,不論任何原因離職,若仍有欠款,則同意一次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而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已受償173,000 元,是被告仍積欠原告232,000 元(計算式:405,000 元-173,000 元=232,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非伊原本駕駛之車,係原告公司要伊換車,但該車之煞車有問題,伊於102 年4 月、5 月有反應過煞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2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3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

」,本條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基本上,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㈡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陳清亮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暖之系爭車輛,致林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併頸脊椎損傷等受傷,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員,駕駛系爭客運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相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於受僱原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林暖之健康權。

又兩造與林暖業已以405,000 元達成和解,並由兩造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司促字第14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5 頁),而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賠償金予林暖,復有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收款付款交易憑證、分類帳在卷可稽(下稱新北卷第7 頁至第19頁),原告自得於其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就該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就和解賠付金額,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業已自被告薪資扣抵173,000 元,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參,惟據原告公司所提101 年8 月、9 月扣抵事故金額分別為10,000元,是原告陳報明細表101 年8 月、9月份載明扣抵金額各5,000 元,應屬有誤。

是原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薪之合計金額為183,000 元(計算式173,000 元+10,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固辯以103 年7 月份薪資未取得,衡屬兩造間就薪資給付糾紛,與本案無涉。

至被告主張伊肇事當時駕駛之車輛煞車有問題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即被告)自認有肇事過失,應復對造醫療等相關賠償責任。」

等語觀之,被告業已自承肇事責任為己之過失,且自偵查迄至刑事程序僅見被告坦認過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004號卷第8頁)外,未見被告提出上開車輛剎車失靈之抗辯,且被告亦稱其於102 年4 月、5 月反應過上開問題,衡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99年相隔甚遠,其辯稱已難採信。

況客運駕駛出車行駛前皆會檢查車輛狀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徒稱肇事車輛有剎車等情,應為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憑採。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22,000 元(計算式:405,000-183,000元=222,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日期作為判決之基礎。

又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5 年2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院卷第41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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