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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通營帝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三○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
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7 月1 日後之支付命令係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與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本院於105 年1 月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2,8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是被告請求自95年10月起之管理費債務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惟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意隱匿而致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社區管理規約原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00 元,詎原告自95年10月迄至104 年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累積積欠202,873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管理費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非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無短期時效5 年之適用;
原告自購屋即未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之戶籍地址,被告遂於105 年3 月24日前往平鎮事務所調閱原告所有土地謄本而知悉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址,被告始依上開地址而寄送支付命令,並無誤導法院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2,8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
被告復於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00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每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審理自承系爭管理費係每月繳納,每月為2,200 元等語,並參被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記載均以月份為積欠單位,並有該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管理費收繳方式至少為每月為一期,故系爭管理費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參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2 )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 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 頁》;
(3)學者林誠二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之見解),是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係104 年12月23日提起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被告上開請求,其中95年10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業已罹逾5 年時效期間,當無疑義,原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此部分之管理費,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而僅得請求99年12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共59個月之管理費,總計為129,800 元(計算式:2,200x59=129,800元)。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惟此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確有未按月給付被告管理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95年10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9,8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129,800 部分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 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基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129,8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管理費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29,8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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