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17,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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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廖振城
被 告 蕭琦(原名:蕭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經由訴外人蕭斐宥介紹,參加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購買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但因雙聯網公司無預警發生倒閉,而原告僅為該公司桃園區收件中心的聯絡人,被告遂數次要求原告退還所支付購買的3張釋壓床總價新臺幣(下同)574,6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付的錢不是伊收的,是直接進入雙聯網公司,原告認為被告應向雙聯網公司求償,詎被告竟帶來3 名壯漢,並扣留原告座車,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才能離去,這是100年間的事情,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不法取得之債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發票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入雙聯網公司,收款人是原告,不是交給公司,原告有無交給公司被告並不知情,且簽發系爭本票時,雙聯網公司尚未倒閉,是因為被告不願意購買產品,主張解除契約,當時原告表示願意負責即簽發系爭本票,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並未取得被告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遭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或是雙聯網公司與被告之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上面的簽名蓋章也是伊所為(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受暴力脅迫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強暴脅迫乙節,於本院審理陳稱:當時有兩、三個人應要伊賠償系爭款項,先去一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仲介公司,被告不讓伊走,後來到派出所,票是在派出所簽的,警察沒有在旁,警察好像跟被告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進一步詢當時為何未向警察報案或請警察處理,原告復稱:派出所沒有受理,伊當時想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伊有向公司反應,公司老闆、執行長說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既為派出所,按常理警察在旁可立即求援,殊難想像原告若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會不向警察求援,或向求援後警察會置之不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而原告既稱被強暴脅迫,又稱事情沒那麼嚴重,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三)次查,原告稱被告付的錢是直接進入雙聯網公司云云,然依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雙聯網公司平鎮收件中心負責人及總監,並提供景鈦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額帳戶及其子即訴外人廖蒼俊彰化銀行帳戶供會員匯入會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93、9201、9667、13359、14682、187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起訴意旨,原告復改稱:錢是到伊提供的戶頭,但行政是公司派來的,錢沒有留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既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雙聯網公司與被告之間,系爭款項係流向雙聯網公司,則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固提出被告雙聯網公司會員申請表及產品預購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上開申請表及預購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加入雙聯網公司並購買產品,難憑系爭款項業經原告提供的帳戶流向雙聯網公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簽發,且系爭款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雙聯網公司間,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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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200,000元   │101.03.14   │NO.277858         │
├──┼──────┼──────┼─────────┤
│ 2  │200,000元   │101.03.14   │NO.277859         │
├──┼──────┼──────┼─────────┤
│ 3  │174,620元   │101.03.14   │NO.277860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 │
│4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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