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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瓊丹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英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聲明欄載以:(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並自行陳報以10年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繳納裁判費12,880元(見本院卷第3 、4 、21頁)。
惟返還房屋事件,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返還房屋事件,系爭房屋即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0 號房屋,課稅現值為151,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租金為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是其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中之10,670元應屬溢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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