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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陳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提出本票影本12紙,復未繳納裁判費,是核原告起訴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應備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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