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40,2016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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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蔣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67,925 元,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7 頁背面),原告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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