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政榮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
- 二、被告徐楊貴美則以:伊雖然有繼承到訴外人楊政榮之遺產,
- 三、被告黃楊枝梅、楊政明、黃楊麗英、楊信瑋均未於言詞辯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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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瑞熀
張漢明
被 告 徐楊貴美(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楊枝梅(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政明(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楊麗英(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楊信瑋(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政明、楊信瑋、黃楊枝梅、黃楊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政榮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嗣後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楊政榮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514 元,利息1,851 元,共計197,365 元。
然楊政榮業於95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楊政榮之繼承人,因其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對被繼承人楊政榮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原告曾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楊貴美則以:伊雖然有繼承到訴外人楊政榮之遺產,但都已經清償其他債務,已經沒有剩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楊枝梅、楊政明、黃楊麗英、楊信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84290 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3 日北院木家家105 科繼字第774 號函、被繼承人楊政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政榮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4 頁至18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楊政榮於95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為楊政榮之手足而為其繼承人,且渠等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惟查,被告早已各自婚嫁及均未與楊政榮同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楊政榮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2頁、第20至24頁),足認楊政榮申辦本件信用卡及95年6 月5 日繼承開始時,被告均無與被繼承人楊政榮同居共財之事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政榮當時申辦信用卡消費一事,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與該債務之發生有何關聯,又原告未就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舉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
另本院審酌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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