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6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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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人應給付若干元予原告),致本院未能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應備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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