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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余金成
被 告 鄭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姻親關係,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余金選之前妻。
被告於92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投資股票,原告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詎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欠370,000 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業已交付借款;
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不明之狀態下所簽立,且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借款係原告借予余金選投資股票,與被告無關,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至系爭本票之簽立是否確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無從定論。
況就系爭借款如何交付被告乙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在高雄市之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 元予被告等語,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00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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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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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1 │9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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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2 │9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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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3 │92.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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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4 │92.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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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5 │92.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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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孝美│92.6.1 │ 20,000 元 │NO289466 │92.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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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7 │9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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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孝美│92.6.1 │ 50,000元 │NO289468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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