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7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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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被 告 彭壽春
李大偉
王阿成
莊敬弘
何貴榮
林瑞君
楚萃勛
張振陽
黃芊蕙
郭穎祺
林朝慨
林金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陳金成
戴興豪
鄭金玲
彭秉生
蔡勝佳
楊曼華
胡榮員
鄭桂燁
范振修
鄭憲鴻
陳峻銘
葉碧秀
湯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彭壽春、李大偉、王阿成、莊敬弘、何貴榮、林瑞君、楚萃勛、張振陽、黃芊蕙、郭穎祺、林朝慨、林金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被告陳金成、戴興豪、鄭金玲、彭秉生、蔡勝佳、楊曼華、胡榮員、鄭桂燁、范振修、鄭憲鴻、陳峻銘、葉碧秀、湯天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成、戴興豪、鄭金玲、彭秉生、蔡勝佳、楊曼華、胡榮員、鄭桂燁、范振修、鄭憲鴻、陳峻銘、葉碧秀、湯天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私立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機械工程系受教育部委託訂制實驗儀器設備,依照政府採購法採購,標案案號為103-A000000 號(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預算為380,000 元,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14時30分開標,並由原告以293,000 元得標,原告於103 年6月4 日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交貨,但竟遭被告健行科大相關人員刁難,甚至於驗收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健行科大於103 年9 月17日以健總字第1031007711號函表示被告複驗不通過之原因為「差壓傳訊器5 套,貴廠商僅提供1 套」,並解除契約,但事實上原告提供差壓傳訊器確為5 套,可見被告健行科大之驗收紀錄顯然係偽造私文書。

又本件之採購價款為293,000 元,原告另繳交履約保證金29,300元,加計原告2 次送貨估計支出人力成本及運費8,000 元,並因系爭標案受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停權處分而受有30,000元之商譽權損失,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372,300 元。

再者,被告彭壽春為健行科大之董事長、被告李大偉為健行科大之校長即其餘被告之僱用人;

被告王阿成為機械工程系系主任,對於系爭標案之驗收報告有核准之權;

被告莊敬弘為健行科大之總務長、被告何貴榮為總務處事務組長、被告張振陽為總務處營繕組本案驗收承辦人及主管;

被告林瑞君、楚萃勛、黃芊蕙為本件採購程序之承辦人,對於系爭標案之驗收報告之製作有核准之權;

被告郭穎棋為機械工程系專任講師亦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對驗收報告有核准之權;

被告林朝慨為機械工程系專任副教授為系爭標案之相關承辦人,對於驗收報告有表示意見之權;

被告林金盛為機械工程系之行政人員,亦為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承辦人,對於系爭標案驗收過程百般刁難,對驗收報告亦有表示意見之權;

是本件被告均係共同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另健行科大之董事即被告陳金成、戴興豪、鄭金玲、彭秉生、蔡勝佳、楊曼華、胡榮員、鄭桂燁、范振修、鄭憲鴻、陳峻銘、葉碧秀,及監察人湯天國因有「法人事務之執行」之權責,也可能是造意人及幫助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5條,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彭壽春、李大偉、莊敬弘、何貴榮、張振陽、林瑞君、楚萃勛、黃芊蕙、郭穎棋、林朝慨、林金盛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健行科大之間,與被告並無關係,尤其被告彭壽春為健行科大之董事長、李大偉為健行科大之校長,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進行,其餘被告僅因職務參與系爭標案之某部分環節,並無特別刁難原告,亦無觸犯偽造文書罪責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郭穎祺、林朝慨所提出之刑事背信、貪污等案件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其餘被告並無契約關係、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餘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金成、戴興豪、鄭金玲、彭秉生、蔡勝佳、楊曼華、胡榮員、鄭桂燁、范振修、鄭憲鴻、陳峻銘、葉碧秀、湯天國、健行科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健行科大機械工程系受教育部委託,依政府採購法訂制實驗儀器設備,採購預算為380,000 元,系爭標案於103 年3 月11日14時30分開標,由原告以293,000 元得標,原告並與健行科大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又原告於103 年6 月4 交貨,健行科大於同年6 月17日驗收,因驗收不合格經健行科大於同年月6 月18日命限期改善,惟健行科大於103 年9 月17日以健總字第1031007711號函以「差壓傳訊器5 套,貴廠商僅提供1 套」為複驗不合格之原因,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29,300元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系爭採購契約、103 年8 月14日健總字第10310005218 號函、103 年9月17日健總字第10310077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健行科大於103 年9 月17日以健總字第1031007711號函以「差壓傳訊器5 套,原告僅提供1 套」為複驗不合格之原因,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29,3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彭壽春為健行科大之董事長、被告李大偉為健行科大之校長即其餘被告之僱用人;

被告王阿成為機械工程系系主任,對於系爭標案之驗收報告有核准之權;

被告莊敬弘為健行科大之總務長、被告何貴榮為總務處事務組長、被告張振陽為總務處營繕組本案驗收承辦人及主管;

被告林瑞君、楚萃勛、黃芊蕙為本件採購程序之承辦人,對於系爭標案之驗收報告之製作有核准之權;

被告郭穎棋為機械工程系專任講師亦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對驗收報告亦有核准之權;

被告林朝慨為機械工程系專任副教授為系爭標案之相關承辦人,對於驗收報告有表示意見之權;

被告林金盛為機械工程系之行政人員,亦為系爭標案之相關承辦人,對於系爭標案驗收過程百般刁難,對驗收報告亦有表示意見之權,是被告均係共同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語,並提出103 年8 月14日健總字第10310005218 號函、103年9 月17日健總字第1031007711號函各1 份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差壓傳訊器之照片,其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並經被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真正性,實無法認定此係原告交予健行科大之貨品,而有原告陳稱傳壓傳訊器確為5套,健行科大卻以「差壓傳訊器5 套,原告僅提供1 套」為由解約等情,又原告對此亦復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使原告陳稱其提供差壓傳訊器確為5 套,健行科大卻以「差壓傳訊器5 套,原告僅提供1 套」為由解約為真,細鐸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表,明確要求產品規格「變速馬達為4 極」、「差壓傳訊器5 套」、「數據擷取系統」侵權行為,或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本件已無從認定機械系教職員即被告王阿成、郭穎祺、林朝慨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再者,被告莊敬弘即健行科大之總務長、被告何貴榮即總務處事務組長、被告張振陽即總務處營繕組本件驗收承辦人及主管;

被告林瑞君、楚萃勛、黃芊蕙即本件採購程序之承辦人,僅係依機械系教職員所為解約決定製作正式文書、或蓋印信於其上、或發函通知原告,又或僅為系爭標案之聯絡人,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複驗、解約等決定均無實際參予暨決策權,其等行政職員製作、寄發文書、及在文書上署名之行為,自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暨不法性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另被告彭壽春即健行科大之董事長、被告李大偉即健行科大之校長,健行科大之董事即被告陳金成、戴興豪、鄭金玲、彭秉生、蔡勝佳、楊曼華、胡榮員、鄭桂燁、范振修、鄭憲鴻、陳峻銘、葉碧秀、監察人即被告湯天國,均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進行,且系爭採購案具決策權之被告王阿成、郭穎祺、林朝慨皆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遑論僱用人、董事、監察人有亦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該項雖採過失推定原則並將過失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惟其舉證責任倒置之部分應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仍應由主張權利人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係違反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並無理由,無從許之。

(四)再者,所謂商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商譽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如企業因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動上建立可靠性,或擁有寬裕之支付能力,自難以侵害商譽權視之。

經查,原告僅泛稱被告解約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受損等語,卻未能就原告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確實因被告行為而遭受貶損,抑或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受有何商譽權之損害;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運費20,000元之損失僅為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未能就此舉證,亦無從認定其受有該損害;

且系爭契約因原告未能限期依約交貨而解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健行科大本可沒收履約保證金29,300元,原告無法取得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372,300 元,乃屬當然,亦無從就該未得之利益歸咎與被告,此外,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及財產權之情,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主觀、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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