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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社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盛
被 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兆鏞(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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