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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被 告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餐飲服務類職業訓練- 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訓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9,880 元,訓練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2月4 日,是被告應於103 年12月5 日止前完成結訓,並依據103 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委託訓練業務說明書」(下稱系爭業務說明書)辦理職業訓練事宜。
然培訓班結訓後經原告查核,結訓學員於訓後90日之就業率,結訓人數24人,就業人數13人(其中5 人為勞保勾稽、8 人為人工判定),提早就業1 人,因就業率未達系爭業務說明書所定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以上,及勞保勾稽就業率未成長10% 以上,須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本件原告依約按未達標準之比例分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違約金,如下:㈠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5.83%,未達目標35%,依未達比例9.17% (35 % -25.83%)計,應計罰違約金9萬1,689 元整(999,880 ×9.17% )。
(二)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51.9% 成長10% (即57.09%)規定基準,依未達比例18.63%(57.09% -38.46%)計,總計罰違約金18萬6,278 元整(999,880 ×18.63%)。
總計被告應支付27萬7,967 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給付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縱將有就業之13位學員均投勞保,依原告計算方式勞保就業加權率亦僅能達到32.5% ,未能達原告所定35% 之目標,其他同業亦有因未達標遭裁罰,且原告於104 年度第1 次、第2 次委託案陸續放寬罰金標準,最高以契約總價2.5%計罰、訓後就業率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若均未達標,改依違約金較高者計罰,而非無上限採未達比例之計罰方式,且計算加權係數亦大幅調降,顯見系爭契約所定勞保就業加權率設計不合理。
又原告於104 年度第1 、2 次委託案均取消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及平均成長10% 要求,且勞保勾稽就業率以訓後就業投保才能計之,卻未計入提前就業投保人數,顯見該標準並不合理。
再罰款計算以自契約總價金計算亦不合理,諸等不合理之計罰方式顯有顯失公平而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
又原告認被告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 6% 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51.9% 成長10% (即57.09%)之要求,然系爭業務說明書僅提到以職類勞保勾稽平均值為標準,並未明確公開說明具體數據是51.9% 。
又原告針對未達訓後就業率45% 、未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以及未達勞保勾稽平均成長率10% 以上均需加以裁罰,有雙重懲罰。
再職業訓練法與就業服務法並不相干,承訓單位只適用職訓法並無就業服務之業務項目,要求被告輔導學員就業顯抵觸法令範疇。
㈡又被告按課表實施就業輔導活動,雖其中6 小時未在系爭業務說明書所載辦理時間內為之,被告仍有實施輔導課程,就業輔導費36,225元仍應給予,是被告主張以就業輔導費抵銷上揭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總價額金額為99萬9,880 元,被告雖已辦理完畢,但其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勞保勾稽就業率均未達標準,分別計罰違約金9 萬1,689 元及18萬6,278 元,合計為27萬7,967 元,屢經催告仍未給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業務說明書、2014年度委外職前訓練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4 年10月1 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761號函、104 年11月10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2085號函、104 年11月24日桃分署廣字第1040025752號函、104 年12月9 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2319號函、104 年12月28日桃分署廣字第10400279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1 年度各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統計表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3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之標準,應給付違約金,且未於時間內辦理職訓,不得請求就業輔導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爭點應為:㈠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以就業輔導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罰則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以就業輔導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而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締約者另一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觀上開條文係規定顯失公平、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等要件,可見一斑,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此在評價上應無二致。
否則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以與多數相對人締結相同之契約。
是若當事人一方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例稿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即難認係屬定型化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辦理餐飲服務類職業訓練- 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而為對外招標採購,足見其目的係為完成採購特定標的,是系爭契約條款縱為原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其目的顯非以該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已非無疑。
況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系爭業務說明書等附於原告之招標文件中,並公告於採購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投標時會審閱業務說明書及契約內容,伊在投標前的說明會已知悉以就業率作為評斷標準,伊並有於說明會就此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契約及系爭業務說明書之內容,並對系爭業務說明書之罰則即為清楚,若被告於投標前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原告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然被告均未為之,反辯以訂約時主要是看議價價格,並未詳閱系爭契約等語,豈得以被告之個人疏未詳閱契約反咎責於原告,是被告訂約當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則其抗辯系爭契約條款罰則部分顯失公平致有重大不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被告又辯以於原告發給其他承訓單位之就業率統計表,就勞保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與本件不同,顯有操控數據之虞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其他承訓商之數據係以一般地區、偏遠地區及不分地區加以區分,與本件不同,殊難比附援引之。
至被告所辯其他廠商亦因此涉訟中云云,然相異案件裁罰基準及原因均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他案與本件有何雷同之處,是被告以其他廠商亦因此涉訟認有顯失公平等情,顯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僅在業務說明書記載以該職類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為基準,並未明確公開具體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51.9% ,顯有刻意隱匿之情等語,然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項目中第(十)部分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第4 點、第(2 )項明訂「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
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由上可知,系爭業務說明書就罰則部分,已明訂於條文之中,兩造亦不爭執該說明書內容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被告亦自承前於說明會原告亦提及按勞保勾稽平均值計罰,倘被告對平均值之具體數據有疑義,本得於簽約前詢問並要求提供具體數據,然被告卻未於簽約時就此部分請求原告提供數據,反於事後徒稱未知悉具體數據而欲脫免罰則,其辯稱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以違反系爭罰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 、604 號解釋一事不再罰之原則,且要求輔導就業有逾越法令等語,然據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項約定:「輔導學員就業,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將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
,業已載明將輔導就業列為標案執行內容之一,被告難諉為不知,且職業訓練法係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
就業服務法則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上開法文第1條皆開宗明議揭示其旨,是既為促進就業而舉辦訓練課程,以就業率為訓練實行之效益指標,難謂有何違法之情,被告執此為違背法令之抗辯,洵無足採。
⒌至被告復主張以就業輔導費作為違約金之抵銷,並辯以其已於訓練課程中實施就業輔導活動,縱其中6 小時未在辦理時間內為之,然就業輔導費36225 元全數不予發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按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2項約定:「訓練單位應提供之就業輔導機制1.措施一:就業說明會與求職技巧辦理時間: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前」;
第10點:「就業輔導費不予支領原則:1.訓練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就業輔導措施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
,可見系爭契約係以辦理輔導措施,且於特定時間內完成者,始為發放就業輔導費之必要條件,此項規定既定明於系爭業務說明書,並經兩造合意簽定,自應受此拘束,被告既自承就就業說明會及求職技巧課程中,其中6 小時未於辦理時間訓練總時數達二分之一即10月31日止結訓日內為之,而課程安排時間規劃均由被告方自行安排等情,是被告既可自由安排課程,卻未依約於特定時間內為之,自無從依約請求就業輔導費,被告質以有違比例原則,疏難憑採。
6從而,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為餐飲服務類職業訓練,總價金為999,880 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為一致,是本件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前開所辯亦均無理由,如上所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業務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標準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以未達比率之差額,乘上總價款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投標前所知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所述,被告雖舉104年第2 次採購案之計算標準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然觀諸該契約所載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計算公式比例雖較低,然其計算標準係以59% 為衡量標準,可見其計算方式與本件本不相當,難謂以此據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則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7,967 元,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求予酌減,委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送達回證),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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