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82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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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范揚享
被 告 潘家翔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潘家翔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潘家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並於變更聲明為:被告潘家翔、全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全統公司部分,依基於同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翔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駕駛被告全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適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63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E-593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損失共計250,000 元。

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全統公司應與被告潘家翔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願以40,000元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潘家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等,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詮楊企業社工作維修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鴻聲企業社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59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靜止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至24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潘家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潘家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潘家翔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家翔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潘家翔為全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全統物流」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潘家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50,000元,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曾於105 年1 月更換過一節,有其提出上開估價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附卷可佐,然經本院依據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核算後總計僅為197,4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900元,零件費用為168,500 元,又零件費用中含輪胎費11,000元,因系爭車輛之輪胎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曾經更換,換更換日期105 年1 月25日至本件事故發生105 年2 月27日,僅1 個月又2 日,仍屬新品,故不予計算折舊,其他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零件費用以157,500 元(計算式:168,500 元-11,000元=157,500 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較屬公允。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2年2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750元(計算式:157,500 元0.1 =15,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8,900元、輪胎費11,000共計55,650元(計算式:15,750元+28,900元+11,000元=55,650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拖吊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乙節,有其提出在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四)系爭車輛DVD音響費用: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DVD 音響修復費用7,500 元,固據其提出鴻聲企業社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部分,車頭部分未見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2頁),又汽車音響多裝載在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故系爭車輛DVD 音響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並非無疑,原告僅於事故後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150元(計算式:55,650元+1,500 元=57,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50元,及其中被告潘家翔自105 年7 月24日起,被告全統公司自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7,1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3(計算式:57,150元250,000 元=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10 元(計算式:2,650 元0.23=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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