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83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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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王信福
被 告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97年8 月25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若認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但原告仍得於所受利益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125 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8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至100 年8 月25日已屆滿3 年,而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對本票發票人3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無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所稱的借貸,借款人是勝豐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3 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69 號卷第5 頁,下稱司促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8 月25日,是自發票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4日即屆滿3 年,雖原告主張於100 年8 月22日曾向被告提示,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系爭本票仍於103 年8 月21日屆滿3 年,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 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顯已逾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請求權3 年時效至明。

又原告並未陳明另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並有交付款項,固提出支票5 紙及借據3 紙為證,然上開5 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7 月、10月間,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7 萬4,400 元、13萬7,800 元、13萬7,800 元,總計95萬元,發票人處蓋有「勤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信福」印文;

而上開借據3 張,日期為94年12月間,借款人處則是蓋有被告「陳維德」及「勝灃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借款金額分別為9 萬元、11萬元及15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上開支票及借據,不論是時間、金額均與系爭本票不符,難論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上揭金額,均乏證據進一步佐證。

且依上開支票發票人處印文,發票人應為勤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而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雖有手寫「陳維德」及「勝豐營造」字樣,然其上僅有指紋,未有公司章印文,此與上開借據借款人同時有「陳維德」及「勝灃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情況亦有不同,參以上開借據,已載明係勝灃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其後借款人處之被告印文亦是蓋印於勝灃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下,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應屬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自難認該借據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難以此遽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借據之借貸。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是否就系爭本票實際上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400,000元 │97年8月25日 │100年8月22日│NO.776651 │
├──┼─────┼──────┼──────┼─────┤
│ 2  │400,000元 │97年8月25日 │100年8月22日│NO.776652 │
├──┼─────┼──────┼──────┼─────┤
│ 3  │450,000元 │97年8月25日 │100年8月22日│NO.776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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