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郭俊億
訴訟代理人 沈秀姿
郭信宏
被 告 郭俊成
郭天南
郭天卿
郭武明
郭嘉仁
李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壢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
│事實及│判決第5 │保留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李郭│保留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郭吳│
│理由欄│頁第11行│秀琴安養晚年使用 │桂花安養晚年使用 │
│ │ │ │ │
│ ├────┼─────────────┼─────────────┤
│ │判決第7 │桃園市○○區○○段000 ○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
│ │頁附表建│之桃園市楊梅區大觀路一段 │之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 │
│ │物建號及│582 號 │582號 │
│ │門牌號碼│ │ │
│ │欄 │ │ │
│ ├────┼─────────────┼─────────────┤
│ │判決第8 │桃園市楊梅區大觀路一段582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582 │
│ │頁附表建│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物建號及│ │ │
│ │門牌號碼│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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