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84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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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陳玉秀
上列原告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載明訴請對造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3 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堆放發生爭議,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起訴,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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