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868,201705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王惠綾
被 告 戴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 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一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事件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發,因原告之子李彥緯在網路簽賭而積欠賭債,被告於104 年3 月至9 月間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李彥緯,並要求李彥緯簽立票面金額30萬至80萬元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李彥緯因無力償還對被告之前揭債務,被告遂要求原告承擔上開債務而給付,而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及同年11月3 日至原告住處,表示李彥緯在外積欠賭債5 、600 萬,被告幫李彥緯償還賭債,原告需代為償還並應簽發賭債2 倍之數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向原告表示如未處理此筆債務,將會對原告兒子不利云云,是原告確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遂於105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此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脅迫之情,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原告之店面,為公眾往來之處無脅迫之可能。

原告之子李彥緯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原告遂請求被告出面替李彥緯與眾多債權人協商債務並代為還款,凡被告與李彥緯之債權人協商成功而取得李彥緯因欠款而簽立之票據時,被告便持之交付原告以示代償成功,原告於收下李彥緯簽發之票據後復重新簽立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表示由原告負責償還代償之債務,是被告代墊之金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11月3 日開立面額為90萬、66萬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被告。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李彥緯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度司票字524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卷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是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簽發?㈡被告是否借款予李彥瑋並直接將借款用以償還李彥緯積欠之賭債?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簽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晚上9 時,地點為原告經營店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營業場所為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處,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遭被告及其友人施以限制自由、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對待之情,何以原告未立即求援,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遭被告恐嚇、脅迫乙情,誠屬可疑。

原告雖提出報案資料為證,然受理時間係在105 年4 月11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已相隔近半年之久,難謂以此推認簽發之時有遭脅迫之情。

又原告陳稱賴秀琴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秉宏可證明被告時時駐守於原告住所,要原告為李彥緯償還債務,並多次向原告表示,倘原告不願清償,其將讓李彥緯無法繼續服兵役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僅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自無傳喚賴秀鳳及李秉宏之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借款予李彥瑋並直接將借款用以償還李彥緯積欠之賭債?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伊因代償原告之子李彥瑋積欠之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承擔李彥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是借款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原告固未否認承擔上開債務乙節,然否認借款交付之事實,並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有無替李彥瑋代償,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並表示會幫伊兒子還款等語,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應就其與李彥瑋間有借貸合意,以及被告以代償而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代償債務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代償之數額即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等語,且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就代償即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依原告指示而交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之情,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合計達156 萬元,金額甚遽,被告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約定何種方式清償,顯與常理有違,是自難僅憑系爭本票遽認被告確有代償即交付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款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否認李彥瑋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既承擔李彥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有無代償還款,李彥瑋僅向其表示與被告間之借款即如附表一所載時間之金額,渠等並於附表二所載期日還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28 號起訴書所附之借款及還款金額暨日期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業於105 年2 月5 日最後還款200 萬元乙情未予爭執,是縱認被告確有借貸款項與李彥瑋,並以交付金錢與債主之方式以為交付之情屬實,然上開金額業於105 年2 月5 日還款清償,倘兩造仍有賸餘款項未清償,何以被告於該日之後即無再與原告聯繫清償乙事。

被告復抗辯上開200 萬元借款債務與本件無涉,並提出李彥瑋、原告之配偶李秉宏簽發之其餘本票資為佐證,然查上揭票據簽發日期分別為104 年5 月16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10月10日、104 年8 月19日,均係於最後還款日即105 年2 月5 日前所為,是否與該等借款無涉,已非無疑,縱認確係另案借貸,被告亦未提出其因代償交付款項而取得本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與李彥瑋間就該等票據確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

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有代償以為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    │          │(新台幣)│(提示日)│            │
├──┼─────┼─────┼─────┼──────┤
│ 1  │104 年8 月│66萬元    │104 年9 月│NO683190    │
│    │19日      │          │18日      │            │
├──┼─────┼─────┼─────┼──────┤
│ 2  │104 年11月│90萬元    │104 年12月│NO683172    │
│    │3日       │          │2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