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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林福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元成間請求給付鑑價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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