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891,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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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春蘭
被 告 劉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之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6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之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05 年12月19日之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500 元,應於每月10號前繳納,押金為15,000元,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

詎被告僅繳付2 個月租金,迄今均未繳納房租,是扣除押金已欠繳房租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仍未給付亦未到庭,系爭租約於該日即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積欠租金15,000元及水電費2,100 元,及105 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

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以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逾期終止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水、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5 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並以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仍未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將該次筆錄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庭期前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到庭,是被告經催告後相當期日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19日終止,是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500 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自105 年3 月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6 月共積欠30,000元,被告此部分欠租以押租金15,000元抵充後,尚應給付欠租15,000元(計算式:30,000- 15,000=15,000 )。

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2,100 元,固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然據水電費單據所載「5 月至7 月水費71元;

5 月至6 月電費65元;

3 月至5 月水費1590元」,總計積欠之水電費應為1,726 元,是原告請求1,726 元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726元(計算式:15,000+1,726=16,726)。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19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7,500 元,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在105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16,726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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