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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張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文正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221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雖經林文正當場表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惟被告代理人執意查封,而系爭動產均為原告購買,屬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林文正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之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址,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不相同;
且依林文正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戶長,系爭之動產應係林文正所有;
被告對附表內所示之影印機、冷氣SAMPO 係原告所有不爭執,另電動麻將桌、電視SAMPO 、擴大機S-9000部分原告應提出購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已於105 年6 月14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221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冷氣與電視約於101 年所購買,因事隔多年,僅留有原廠保證書,音響擴大器約於100 年所購置,影印機約於105 年4 月向同業全泰車行購買,為二手貨,麻將桌是朋友贈送之二手貨,並提出萬銘事務所機器行銷貨單(影印機更換碳粉)、台灣商密特實業有限公司派工單(電動麻將桌修理)、冷氣機保證書、電視機保證書、大耀家電專修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後至第8 頁)。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影印機與冷氣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之電動麻將桌、電視、擴大機S-9000購買證明等語,然系爭動產雖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導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現場,林文正即當場表示屋內之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之系爭執行卷之查封物品照片,依其型式、外觀可知,均非新品(見本院卷第28頁),應已購買相當時日使用,除非刻意留下購買憑證以供日後證明之用,否則按理應於核對統一發票有無中獎後即予丟棄,故於數年再要求提供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以證明係其所購買,顯然已失公平之理,復原告已就電動麻將桌提出上開維修派工單、電視機提出上開保證書、擴大機S-9000提出上開收據,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文正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該址戶長,故系爭動產均為訴外人林文正所有,且查封時原告公司尚未登記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林文正之戶籍址,且訴外人林文正並曾為戶長,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判斷標準。
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查封時,原告公司的辦公室與債務人之住家是連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我國民情,住家與小型公司常設於同一處,反更提高系爭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之可能性。
又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遠早於查封時之105 年6 月14日,且原告所提供系爭動產之收據、保證書多在100 、101 年間,與原告公司成立之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非杜撰。
本件系爭動產既經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堪認附表所示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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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估價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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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影印機(bizhub162) │1台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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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動麻將桌 SUMIT │1台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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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氣機 SAMPO(AM-N60D) │1台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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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視 SAMPO(LM-3758V) │1台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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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擴大機 S-9000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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