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36,2016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彭晨銘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另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5 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欲追加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計61,650元。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就過失毀損無處罰規定),顯見訴外人周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0 段○○○路○○號誌交岔處口欲右轉廣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 、2 蹠骨骨折、手挫傷、膝挫傷、背挫傷、足挫傷之傷害,因而需住院7 日,並依照醫囑需修養4 個月,合計88日無法上班(計算式:22日4=88日),薪資損失84,480元(計算式:960 元/ 日×88日=84,480元),又訴外人周柏丞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61,6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生此事故,應有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請求鈞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再犯罪所受損害之部分雖可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回復損害,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請求之範圍;

另原告主張之金額未見原告檢附證物;

末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部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依被告之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尚顯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之相撞,致使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健保負擔> 、< 自費項目> 、大仁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育成推拿工作室收據、建明車業租車收據、建明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徐美媛之陽銓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大仁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查詢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損照片、訴外人周柏丞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得請求21,552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共計21,55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健保負擔> 、<自費項目>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新天成及百齡藥局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第75頁及第80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以及統一發票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蹠骨骨折,須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則鋁拐杖之費用,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1,552元,洵屬有據。

2、住院看護部分,得請求8,400元: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4 年10月31日出院,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於住院7 日期間,有請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原告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徐美媛於104年10月26日至11月3 日之請假證明,有陽銓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原告確實於該期間內由訴外人徐美媛看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便實際上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8,400 元(1,200元7 =8,400元),符合行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84,480元: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而4 個月,共計88日不能工作等語。

查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7 日,返家後宜居家休養4 個月(見本院卷第80頁)。

次查原告之工資結構,一般工時14時,薪資為1,684元,則其時薪應為120 元(計算式:1,684 元1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每月工作22天,此有原告所提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休養4 個月所損失之薪資應為84,480元【計算式:(120 元8 )22×4 =84,480元】。

4、復健推拿費用部分,不得請求:經查,原告於育成推拿工作室進行推拿所支出費用12,5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可知所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

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

然原告選擇至推拿工作室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推拿工作室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6,159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61,650元一節,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自訴外人周柏丞受讓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責。

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原告於審理中業自承皆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建明車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系爭機車自99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周柏丞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5 年,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1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159 元。

6、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至原告主張於事故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23,600元之損失,並提出建明車業租車單據為佐(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原告於審理中僅供陳:此係租借機車之單據,一個月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就支出必要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雖原告主張此支出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等情,然衡諸原告傷勢既已得騎乘機車,衡情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往返醫院,應無租借機車之必要;

甚且,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需依實際到院之次數計算其總額,原告僅泛泛以租用機車一個月之租金計算,難認已核實其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此揭主張,即屬無據。

7、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 、2 蹠骨骨折、手挫傷、膝挫傷、背挫傷、足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103 年度、104 年度收入分別約240,000 元及6,000 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3 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皆約為1,200,000 元、名下有財產約520,000 元,有原告之大仁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31頁至第36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預後需4 個月、目前傷勢尚未癒合,以及原告因傷勢需辦理休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大仁科技大學修學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77頁),則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犯罪所受損害之部分雖可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回復損害,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請求之範圍;

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未見原告檢附證物等語。

惟查,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之請求,而另外追加起訴系爭機車之車損部分,並已繳納裁判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原告就上揭損害部分,均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已於審理中提示被告,被告並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伊確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14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上揭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54,414 元【計算式:(21,552+8,400 +84,480+6,159 +100,000 )元0.7 =154,4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1,650×0.536=3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650-33,044=28,606第2年折舊值 28,606×0.536=15,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06-15,333=13,273第3年折舊值 13,273×0.53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3-7,114=6,15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