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4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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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范恩榮
被 告 李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1,730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李宗淵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期日當庭為車輛修理費14,500元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永福路往榮民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環中東路、榮民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欲右轉彎駛入榮民路時,未注意鄰近車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擬進入榮民路往興仁路1 段方向,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00元,且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77,230 元,總計為291,7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鄰近車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銘集車業行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全部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3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環中東路上,當伊正要從環中東路右轉榮民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及伊所駕駛上開車輛。

上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保險桿;

原告於警詢則稱: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最外側車道上,在環中東路與強國路口時,當時綠燈起步,在伊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伊無法閃避,兩車距離不到1 公尺,系爭車輛車龍頭骨架受損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偵查卷第3 頁、第8 頁),互核兩造陳述及車輛受損部位,並參以兩造行至肇事路口為單向二線道漸變為三線道,車道寬僅3.3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可見兩造均疏未充分注意鄰近車輛動態及併行間隔,始於起駛之際肇生系爭事故。

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宗淵(即被告)於停等紅燈後在綠燈號誌起駛時,疏未注意與鄰近併行車輛動態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在起駛行駛後即發生撞擊肇事。

范恩榮(即原告)在被告左後側行駛,遇紅燈慢慢進入前車右側處停等後在綠燈號誌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與鄰近併行車輛動態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在起駛行駛後隨即發生肇事」,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卷第27頁反面),亦同此旨。

是被告在肇事路口起步欲右轉彎,疏未注意與鄰近併行車輛動態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14,500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

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經查原告所提之收據未載明各項維修項目之零件、工資金額若干,致無從區分零件及工資,是其主張14,50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

而系爭機車係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7 月16日止,已使用4 年10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4,500元,於1,449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傳統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4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277,23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449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1,44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449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充分注意臨近車輛動態及併行間隔之過失,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爰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次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5 日桃鑑字第10410012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兩造係於綠燈起步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上開鑑定結果顯非以現場兩造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時旋即發生車禍為判斷基礎,是鑑定結果所認定之過失比例即難採認為判斷依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以,依前所述兩造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70,7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1,449元×0.5 =25,725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3 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5元,及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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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536=7,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7,772=6,728第2年折舊值 6,728×0.536=3,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8-3,606=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536=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673=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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