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與被告范碧華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 (二)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生處置意見
- (三)另原告缺少門齒之咀嚼功能,除造成進食之困擾外,因年
-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情,依原告及被告范碧華所陳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范碧華所為之系爭揮擊行為,尚在容許風險範圍內,
-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范碧華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如前所
- (三)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第2、3點處置意見,可知牙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范碧華已自認「使得被告在揮打羽毛球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
- (一)原告與被告范碧華為雙龍國小6年3班之同班同學,二人
- (二)被告范碧華與原告於同羽球場之同側練習羽球時,被告范
- (三)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850元。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范碧華持羽毛球拍
- (一)被告范碧華持羽毛球拍非因故意而揮擊原告,致使原告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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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鄒佩寰
法定代理人 鄒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范碧華
兼法定代理 范興國
趙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范碧華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雙龍國小6 年3 班之同班同學。
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時許,適由訴外人即體育老師林憲霸教授羽毛球課程,於課堂上,原告與被告范碧華分為同隊,二人在該校羽毛球場上,與其他同學練習打擊羽毛球時,被告范碧華原應注意於回擊羽毛球之際,當小心謹慎,與同隊組員即原告團隊合作,不得為擊球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碧華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原告站於其前方,仍大力揮擊羽球拍,遂不慎以羽球拍揮擊原告之臉部、面部(下稱系爭揮擊行為),原告當場被打落門牙一顆,另一顆牙齒局部斷裂。
原告受傷後,經訴外人林憲霸送往健康中心,並隨即由原告家長送往就近之牙醫診所治療,該診所醫師立刻抽取原告被打落門牙之牙神經,嗣原告家人再將原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診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為:「1.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嚴重斷裂合併牙隨外露。
2.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局局部斷裂。」
等節,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范碧華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醫療費共計5,850 元。
(二)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生處置意見,略以:「右上顎正中門齒需根管治療,之後需纖維牙根釘(本院收費3,000 元)與臨時牙套(本院收費2,000 元)恢復外形,待成年後更換全瓷牙(本院收費15,000元至25 ,000 元),右下顎正中門齒可比照右上顎正中門齒處理方式」、「外傷牙後續病情變化較不可預期,成年後可能需要拔除以植牙方式治療(本院植牙收費3,000 元,如需補骨,費用另訂)」等語,可知原告所受損害,將隨著療程陸續增加,非經多年無法得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故日後恐生之醫療費用,參酌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所載,經估算為:纖維牙根釘3,000 元、臨時牙套2,000 元,成年後更換全瓷牙15,000元至25,000元,原告以中間數20,000元計之,另有植牙之需要,費用70,000元,再加上各次診療之掛號費100元,共計95,400元,是原告二顆門齒之未來醫療費用損害為190,800 元。
(三)另原告缺少門齒之咀嚼功能,除造成進食之困擾外,因年僅12歲,卻要伴隨門齒治療過程直到成年,往返就醫,曠日廢時,成年後尚須接受植牙手術,加以術後保健、維護等,花費比一般人更多之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上述金額,總計為276,650 元(計算式:5,850 元+190,800 元+80,000元=276,650 元)。
又被告范碧華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范興國、趙佩英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本即對被告范碧華負有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等責任,此責任不因事故發生地點為學校而所有不同,是被告范興國、趙佩英應就上述損害,與被告范碧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情,依原告及被告范碧華所陳,及雙龍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內容,在在顯示事發當時,站在後方之被告范碧華向前搶接高遠球,該高遠球卻被站在前方、面對前面之原告所打出,原告無造成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因素,並無過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碧華所為之系爭揮擊行為,尚在容許風險範圍內,且其行為亦受訴外人林憲霸指導監督,主觀上欠缺過失,客觀上行為亦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被告范碧華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為接高遠球而往後退,依羽球規則,前衛負責接落點在短球線至球網間來球,後衛負責接落點在短球線至底線間來球,該高遠球明顯已進入被告范碧華所負責之區域,原告未遵守羽球規則,未留在其負責區域,而後退侵入被告范碧華所負責區域,且為被告范碧華所無法預見,不及採取防免措施,被告范碧華所為無可責性,不負過失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范碧華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如前所示,原告與被告范碧華本是站前後位之雙打位置,兩人應有各自防守區域,原告在事實發生時,為接球而後退,但原告退太後面,因而進入被告范碧華防守區;
且原告本是背對地站在被告范碧華前方,若原告未退後轉向面對被告范碧華,依經驗法則,被告范碧華向前揮動羽球拍,應不可能打到原告正面,若原告確實已轉向面對被告范碧華,則原告亦應注意球場周圍環境,隨時保持警覺,兩人面對面共同接球,一起揮拍,自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而無單獨要求被告范碧華負注意義務之理,原告因疏於注意而未即時閃避,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第2 、3 點處置意見,可知牙齒外傷後續病情變化不可預期,應再諮詢兒童牙科專科醫生第二意見,或由鑑定人鑑定。
再者,原告成年後未必會發生植牙之醫療費用,既尚未發生,即不應向被告求償,是不能僅以單一醫生之意見判斷損害賠償數額。
另被告范興國、趙佩英二人月收入合計約60,000多元,每月需負擔租金10,000元,銀行貸款利息10,000餘元,加上一家四口生活費、小孩補習費,所剩無幾,甚至入不敷出,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
此外,被告所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應再扣除先前給付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鄒東興之2,000 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范碧華已自認「使得被告在揮打羽毛球拍時應有的迴旋空間不足,要注意右方同學及後方同學的距離,才使回擊時不小心打到原告」等語,觀察被告此段前後語句對照,可知此段主要係在說明當時球場上有數十位同學,空間不足,打到原告並非被告范碧華之過失,而是訴外人林憲霸安排不當及學校運動場地空間不足所產生的意外,本意並非自認被告范碧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
(一)原告與被告范碧華為雙龍國小6 年3 班之同班同學,二人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於雙龍國小之羽球場上體育課程,證人林憲霸為該體育課程之老師。
(二)被告范碧華與原告於同羽球場之同側練習羽球時,被告范碧華揮拍傷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嚴重斷裂合併牙髓外漏、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局部斷裂等傷害。
(三)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8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范碧華持羽毛球拍非因故意而揮擊原告,致使原告受友右上顎門齒牙冠嚴重斷裂合併牙髓外漏、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局部斷裂等傷害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二)承上,如被告范碧華具有過失,則被告范興國與趙佩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來預估之醫療費190,800 元有無理由?(四)承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費5,850 元及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范碧華持羽毛球拍非因故意而揮擊原告,致使原告受友右上顎門齒牙冠嚴重斷裂合併牙髓外漏、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局部斷裂等傷害之行為,不具有過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碧華之系爭揮擊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范碧華之系爭揮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即以行為人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而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縱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仍難逕謂行為人之行為即屬該當侵權行為,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具備客觀不法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方該當侵權行為。
而所謂過失,乃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此處所指能注意,係指對於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另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
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再者,過失之認定,尚須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被害人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倘行為人之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或危險),則行為人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縱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該損害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
而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
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判斷法所容許之界限時,具體者如法令規定之準則或普遍常見之行為規則,抽象者則應衡量利益與風險,依行為之社會意義評價其危險程度是否必項容忍,具社會利益之行為,其被容許之危險程度較高,於可容許危險之範圍內,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具有注意義務,而不具備可歸責性。
又可容許之風險中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例如日常生活中從事具危險性之運動,倘於運動時仍要顧慮可能之危險性,運動將無法進行且失去存在的意義。
因此,合乎運動規則之行為,即使造成他人傷亡,亦不能將該傷亡歸責於危險之運動,此時應認為行為人並無過失。
3、經查,於羽毛球運動,如為雙打,且以前後場區分守備範圍,則前衛守備區域為球網至短發球線,後衛守備範圍則為短發球線至底線,前衛於運動進行時應由羽毛球軌跡判斷落點,不可回頭;
而後衛應隨時注意前衛之動態。
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述:「我們二位自己說好要站前後位,對方小朋友自己站左右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當時叫我站後面,他站前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證人林憲霸繪製之羽球場地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范碧華兩人站位為雙打之前後衛。
是依羽毛球運動規則,原告負責球網至短發球線之守備,被告范碧華則負責短發球線至底線之守備,於對方打來高飛球時,應由時為後衛之被告范碧華負責接擊。
然原告於審理中自述:「(法官問:當時情況?)對方打球過來,我往後退兩步,我頭稍微後仰擊球。
(法官問:球拍如何落到你臉上?)我往上看,因為是高遠球。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站定位置大概多遠?)離網子大概一公尺遠。」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這一球,確實沒看到原告?)因為我把頭抬起來就沒看到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這一球多高?)我的手舉到我的頭旁邊就可以打到了。
(法官問:你的眼神往哪裡看?)頭仰起來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均核與當時在場之訴外人黃韻蓁、張晏筑供稱:「一顆羽毛球飛到對面,落在范和鄒兩人中間,范同學在後面,鄒同學在前面,范同學揮拍往前方的羽球打,就打到往後退的鄒同學頭上。」
等語相符,有桃園市雙龍國小104 學年度六年級體育課受傷事件發生當時在場同學之談話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另參以原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要求以紅筆標出羽球落點之位置為短發球線後方(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及第122 頁),而被告范碧華於審理時,經本院要求以黑筆標出羽球落點之位置亦為短發球線後方(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可知原告當時為打擊對面同學擊出之高遠球,從其本來站定距離羽球網一公尺遠之位置,再往後退至接近球場中央,而位於短發球線後方,進入被告范碧華守備位置,而被告范碧華同時為接住從對面擊發之高遠球,而揮拍擊中原告。
雖當時被告范碧華因未隨時注意原告之動態,而持羽球拍揮擊至原告頭部,惟參諸前揭過失認定之旨趣,被告范碧華是否違反此注意義務,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
依證人林憲霸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課前有無告知羽球規則?)第一堂課有告知學生,運動時候周圍的學生,拍子問題會傷害到學生,拍子拿起來往旁邊比比看,是否會揮擊他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堂上課時,有無告知小朋友其他詳細規則?)第一個是說安全。
任何一個活動都要注意安全。
我沒有說實際競賽規則。
(法官問:整個課程中,除了以羽球拍長度測量安全距離外,有無說明其他場地規則?)有,有說雙打場地的標線意義,但是沒有說雙打站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第215 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老師有講打法以及打時要先拿球拍繞一圈,看看會不會打到人,除此之外沒有講別的,後來就自己練習。」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悉證人林憲霸上體育課時,並未向學生說明前揭之雙打規則。
又雖證人林憲霸於課堂初,即教導學生以羽球拍長度之圓周範圍測量與他人間之安全揮擊範圍,然羽球活動進行,屬較為激烈之動態活動,實難以此作為球場上活動之規範準則。
是以被告范碧華為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依其對羽球活動規則等專業知識之了解,得否認其知曉進而得以遵守此注意義務,誠屬有疑。
4、甚且,依當時情況,實係原告為接住高遠球而退至其守備位置外(即超出球網至短發球線之範圍甚多),依羽球雙打活動規則,堪認原告已侵入被告范碧華之防守區域。
則被告范碧華為接擊本屬其應負責之高遠球,於抬頭瞄準來球之際,原告即倏地侵入被告范碧華守備範圍;
量以羽毛球運動屬快速激烈之運動,縱認被告范碧華有注意原告活動位置之義務,其亦顯無預見原告侵入其揮拍領域,及立刻採取避免措施之迴避可能。
況如參諸上揭過失理論之旨趣,從事運動本具有危險性,且參與運動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應可信賴對方將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運動規則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運動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本件被告范碧華客觀上雖未注意原告之活動範圍(惟主觀上難認其有此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亦肇因於原告有不慎侵入被告范碧華之守備範圍,致使被告范碧華就此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避免,是被告范碧華足認本件被告范碧華之行為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5、另雖被告主張系爭揮擊行為因得原告之允諾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惟查,就運動競賽等活動而言,所謂被害人允諾係指參與運動或遊戲者,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運動或遊戲規則時,願意承受通常由此而生之損害而言。
而本件被告范碧華客觀上確實有未注意羽球運動規則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針對被告范碧華得於不注意前方隊員之情況下揮擊球拍,存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另本件被告范碧華之系爭揮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自助行為、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堪認被告范碧華之系爭揮擊行為具有不法性,然因被告范碧華就系爭揮擊行為不具有過失,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范碧華所為之系爭揮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併附敘明。
又被告范碧華之行為既無過失,被告范興國、趙佩英自無須就此與被告范碧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6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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