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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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劉蕭裕禎
訴訟代理人 劉得祿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騎樓招牌,如附件所示之東龍不動產招牌(長約160 公分、寬約100 公分,下稱系爭招牌)移除,回復原告得使用之狀態。

嗣後因東龍不動產結束營業自行將招牌拆除,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招牌有永久使用管理權。

觀其起訴事實及主張,係涉兩造對系爭招牌使用管理權之爭執,核屬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不足16,335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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