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7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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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劉信良
吳韋嬅
被 告 陳淑玲(原名邱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64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另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101 年4 月19日係誤載),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4 月20日,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屬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西路83號之「北區資源中心桃園組」(下簡稱桃園組)擔任組長一職,負責管理桃園組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到職後,先於100 年11月間起,將伊甸基金會桃園地區捐款收入款項之保管、入帳等業務,收歸由其親自處理,並改由其親自保管伊甸基金會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未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筆款項存入伊甸基金會帳戶,而將該等款項共計12,036元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 款項5,417 元部分,伊根本沒有經手;

另就附表編號2 款項6,619 元部分,伊有於101 年3 月14日,隨著另外存入之180,000 多元,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基金會擔任桃園組組長一職,負責管理桃園組事務,並親自管理原告桃園地區捐款收入款項之保管、入帳等業務,亦由其親自保管伊甸基金會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曾經手附表編號2 之款項6,6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移交清冊、存摺明細、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繳款單、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回收單之電腦操作畫面照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傳票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未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筆款項存入伊甸基金會帳戶,而將該等款項共計12,036元侵占入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占附表編號1 之款項,計5,417 元?(二)被告有無侵占附表編號2之款項,計6,619 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之款項,計5,417 元: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經手過此筆款項等語,然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證人鍾慧茹已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4日經手明細表,並清點守護商店零錢捐款5,636 元,後將此筆款項交給被告,但因被告尚未將該款項存入銀行,經其詢問被告結果,被告稱銀行確定有存入該筆款項,金額為5,417 元,故其在上開明細表記載5,417 元,被告確實有保管這筆錢,但被告未將此筆款項入帳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回收單電腦紀錄照片在卷足參(見陳證三、陳證四),堪信證人鍾慧茹所述為真。

另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與崔彬之談話紀錄表亦顯示,針對帳戶缺口總計305,646 元部分,.. . ,被告願意補回,並於4 月30日完成。

若完成補清財務缺口,陳淑玲期待不追究帳務的法律責任等語,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面談記錄表存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 頁),經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事發當時,未即主張不曾收受該筆款項,而遲於刑事庭審理方提出未曾收受該筆款項之抗辯,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茲佐證,應認被告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面談紀錄表雖然是伊本人親簽,但是內容跟伊當時承認之意思不符,伊的意思是,在伊任內因為伊的疏失造成,伊願意補回,但是要給伊證據,並且要給伊正確的金額,但是原告一直改變金額;

伊在上開面談紀錄表上之簽名,係空白簽名,簽的時候沒有寫文字;

且伊不承認上開面談紀錄表塗改後上面「陳」之筆跡係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工作記錄表金額並沒有變動,且被告稱是空白簽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面談紀錄表之內容為其真意,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實無可能在沒有任何紀錄之紀錄表上簽名,縱或被告確實係在無任何記錄之紀錄表上簽名,此當屬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今被告僅空言為上揭主張,而無任何實質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2之款項,計6,619 元:1、經查,依據伊甸基金會101 年3 月10日工作移交清單所載,事工名稱「義賣管理」欄位之「未完成事項」載有「2、扶青團義賣金額和零錢箱內金額共NT .6619, 由淑玲保管」,經鍾湘妤於移交人欄位、被告於交接人欄位蓋章並簽註日期「3/9 」,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移交清單(附件二)存卷足參(見附民字卷第17頁及陳證二);

又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人鍾湘妤證稱:前揭工作移交清單係由其於101 年3 月10日填表並轉交總會,交接手續是在101 年3 月9 日就有辦理,工作移交清單上最後一項事工名稱記載為「義賣管理」之部分沒有移交給被告,但其有與被告確認該項金額6,619 元有無在被告處,是其親口詢問被告,被告回答確實有保管該筆6,619 元,且扶青團的小姐留言給其說有義賣一筆6,619 元,所以其才做前揭記載,被告也同意其這樣記載等語。

且被告亦對曾保管該筆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於101 年3 月9 日自證人鍾湘妤處收受該筆款項。

又既被告已確實收受該筆款項,而查無該筆款項之入帳紀錄,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回收單電腦作業畫面照片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繳款單存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確實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入帳,是原告主張,即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已於3 月14日存入帳戶,即有一大筆180,000 多元之金額內,即包含此筆款項等語。

然查,被告先於刑事庭審理中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4日,將該筆6,619 元與其他款項合併以「伊甸之友」名義存入前揭華泰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9,263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而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包含於180,000 元之金額內,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實有疑義,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原告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雖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業於101 年4 月19日派員至被告住所催告被告應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並經被告允諾繳回等情,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面談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 頁),應認原告自該時已經催告被告應繳回上開款項無疑。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9日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36元,及自其催告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上開聲明,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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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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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月24日│守護商店零錢捐款      │5,417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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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9日 │扶青團義賣金額        │6,619元   │
│    │            │(2,000元)及零錢箱金 │          │
│    │            │額(4,4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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