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7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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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梁懷德
被 告 曾素珠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志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平資字第○○八九五○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曾素珠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104 年12月30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05 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吳志雄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素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違約未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43 元(消費款:99,545元、循環利息:4,898 元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 元),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院申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9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催討,被告曾素珠均未清償,嗣後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曾素珠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志雄,惟按社會一般通念,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以避免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經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債務人仍為被告曾素珠,尚未為變更登記,於此情形下,被告吳志雄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素珠請求被告吳志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縱認前開原告主張無理由,然查被告曾素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志雄前,已逾期違約未繳款,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密接,顯然被告曾素珠應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為,參以常情,被告2 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曾素珠應可就其所負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曾素珠並無進行清償債務之事實,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

因被告曾素珠前揭買賣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1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不存在。

㈡被告吳志雄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吳志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素珠之債權人,被告曾素珠迄今尚積欠原告105,643 元及利息,嗣被告曾素珠於104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則為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志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消費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既為買賣,則買賣價款是否相當、確定、收受及資金流向尤為重要,惟觀之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原記載1,902,679 元,復更正為2,019,279 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歷經更正,且更正金額差距甚鉅,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是否確實為買賣,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志雄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360 萬元,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時,若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買受人應會要求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以免債務人不清償不動產上之債務,而致不動產買受人遭受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危險,然被告曾素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志雄後,迄今仍存有前述抵押權之設定,實有違常情。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等情交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六、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吳志雄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曾素珠之財產,惟被告曾素珠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曾素珠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曾素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志雄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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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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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    │      │          │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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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三興段│1222  │ 建 │79.61 │全部      │
│鎮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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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標    示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 主要用途 │總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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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平鎮區三│桃園市平鎮區│  加強磚造│97平方│全部    │
│    │興段758建號   │中豐路莊敬段│          │公尺  │        │
│    │              │29巷2 弄15號│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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