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98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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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吳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2 月4 日18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南路138 號前,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之疏失,撞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890 元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6,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酒後駕駛被告車輛,並超速行駛於上揭路段,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上址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及租車代步費用,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駕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計程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5 年2 月4 日18時左右在平鎮區廣豐街姊夫家喝高粱,伊自己約飲用1 瓶,當日23時飲用完畢伊便自行駕車返家,伊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經平鎮區廣南路138號前,因車速過快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系爭事故之路段之時速限制既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被告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並觀以被告車輛事故後車身倒置、車體毀損嚴重,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

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尤應於此天候、時段,謹慎遵守速限駕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超速而未注意撞及路邊車輛,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發生,存有過失。

又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在案,堪認本件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7,890 元,由卷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93,770元、零件部分為104,12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2 月4 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15元(計算式詳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4,185 元(計算式:93,770+10,415=104,182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為農曆年間,系爭車輛未及修復,是其於2 月6 日及2 月1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及屏東分別支出8,330 元及8,370 元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2 紙為憑,上開時點正值農曆年間,復據本院查證屬實,考量過年期間車票索取不易,徒然要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顯有過苛,是原告主張須搭乘計程車返鄉之必要,應無違常情。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82 元(即104,182 +8,370 +8,330 =120,8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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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120×0.369=38,4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120-38,420=65,700第2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第3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第4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第5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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