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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林榮振
相 對 人 呂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4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母因工作常住外面沒時間回家,民國105 年10月初時回花蓮參加喪事,聲請回復原狀,且異議人因創業故於105 年7 月間已搬離戶籍地,未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7 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又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送達證書為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自90年4 月19日迄今均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間之105 年6 月15日契約上記載地址亦為上址(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甚且其於105 年10月5 日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地址仍為上址(見同上卷第28頁),堪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久居該址之意,其並未廢止上開住所。
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上址,由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代收,並由異議人之母於當日領走(見本院卷第19頁),是縱異議人曾於10月初至花蓮參加喪事,並不影響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
又當時支付命令縱非原告親收,其同居人收受後如何通知原告,民事訴訟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亦在所不問。
是支付命令既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至為灼然,異議人遲至105 年10月 5日始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駁回,要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異議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出異議時必已消滅,其於提出異議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異議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出異議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45 號、35年京聲字第132 號判例參照)。
異議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狀係於105 年10月5 日寄達原法院,有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稽(見支付命卷第28頁),異議人其所稱延誤之遲誤原因,至遲於該時起即已消滅,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0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之期間,其聲請亦於法不合。
㈣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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