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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調解庭期原訂於105 年10月28日(應為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臨時因故未能出席,雖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多次撥打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請假,但未能聯繫成功。
遲至上午10時多,始成功聯繫轉請調解會議室同仁轉告事務官無法出席一事,請求以調解不成立移送。
對於未能出席且未能及早於前一日請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及相關調解同仁之時間虛耗,深感抱歉,請斟酌原告當日曾試圖請假等情,祈請裁定免為罰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已自承未能提早請假,造成調解期日虛耗。
然而異議人就其有何正當理由,得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未置一詞,僅稱「臨時因故未能出席」云云,且「試圖請假」亦難論屬於得免除罰鍰責任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難認有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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