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聲,14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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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惠霞
徐信超
相 對 人 高英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高阿古分別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擬將系爭土地出售,相對人為高阿古之繼承人,伊依法需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伊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查無此址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已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係因相對人不存在而無法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應受送達人尚生存,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應受送達人居所致無法送達之情形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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