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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朱憶婷
相 對 人 陳俊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第三人林又瑜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所簽發本票發票地寄發存證信函,因發票址改編,再次依改編地址寄送,然因查無此號,而無法送達,嗣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不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准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信封各3 紙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之堂兄陳俊堂表示伊已有近3 年未在該址見到相對人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2997號函文及相對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其居所應已遷移不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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